无锡工商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 11月 19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36号 发 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设 立 登 记
第 三 章 变 更 登 记
第 四 章 注 销 登 记
第 五 章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第 六 章 年 度 检 验 和 证 照 管 理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确 认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资 格 , 规 范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行 为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 (以 下 简 称 合 伙 企 业 法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合 伙 企 业 的 设 立 、 变 更 、 注 销 , 应 当 依 照 合 伙 企 业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登 记 。
第 三 条 合 伙 企 业 经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 方 可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在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的 登 记 事 项 内 依 法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工 作 。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
第 五 条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 应 当 具 备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第 六 条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 应 当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第 七 条 合 伙 企 业 的 登 记 事 项 应 当 包 括 :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称 、 经 营 场 所 、 经 营 范 围 、 经 营 方 式 和 合 伙 人 的 姓 名 及 住 所 、 出 资 额 及 出 资 方 式 。
合 伙 企 业 确 定 执 行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设 立 发 支 机 构 的 , 登 记 事 项 还 应 当 包 括 执 行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的 情 况 。
第 八 条 申 请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 应 当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全 体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全 体 合 伙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三 )全 体 合 伙 人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书 ;
(四 )合 伙 协 议 ;
(五 )出 资 权 属 证 明 ;
(六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
(七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或 者 全 体 合 伙 人 决 定 , 委 托 一 名 或 者 数 名 合 伙 人 执 行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全 体 合 伙 人 的 委 托 书 。
第 九 条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人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提 交 的 全 部 文 件 之 日 起 30日 内 , 作 出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
第 十 条 合 为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 为 合 伙 企 业 的 成 立 日 期 。
第 十 一 条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或 者 变 更 事 由 发 生 之 日 起 15日 内 , 向 原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第 十 二 条 合 伙 企 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应 当 向 原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全 体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决 定 书 或 者 变 更 事 由 发 生 的 证 明 文 件 ;
(三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变 更 事 项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全 部 文 件 之 日 起 30日 内 , 作 出 核 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变 更 登 记 的 决 定 。
合 伙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涉 及 营 业 执 照 变 更 的 ,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换 发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四 条 合 伙 企 业 依 照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解 散 的 ,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日 内 , 向 原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第 十 五 条 合 伙 企 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全 体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全 体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清 算 报 告 ;
(三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合 伙 企 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时 , 应 当 缴 回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六 条 经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注 销 登 记 , 合 伙 企 业 终 止 。
第 十 七 条 合 伙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应 当 向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第 十 八 条 分 支 机 构 的 登 记 事 项 应 当 包 括 :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 经 营 场 所 、 经 营 范 围 、 经 营 方 式 和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及 住 所 。
分 支 机 构 的 经 营 范 围 和 经 营 方 式 不 得 超 出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范 围 和 经 营 方 式 。
第 十 九 条 合 伙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应 当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全 体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决 定 书 ;
(三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加 盖 印 章 的 合 伙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四 )全 体 合 伙 人 委 派 执 行 分 支 机 构 事 务 负 责 人 的 委 托 书 及 其 身 份 证 明 ;
(五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
(六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合 伙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
第 二 十 条 合 伙 企 业 申 请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比 照 本 办 法 关 于 合 伙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 注 销 登 记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的 要 求 ,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提 交 年 度 检 验 报 告 书 等 文 件 ,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对 合 伙 企 业 提 交 的 年 度 检 验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 以 确 认 其 继 续 经 营 的 资 格 。
第 二 十 三 条 合 伙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 正 本 和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合 伙 企 业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 可 以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核 发 若 干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将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涂 改 、 出 售 、 出 租 、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
合 伙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的 , 应 当 在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指 定 的 报 刊 上 声 明 作 废 , 并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补 领 或 者 更 换 。
第 二 十 五 条 合 伙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的 正 本 和 副 本 样 式 ,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经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并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以 合 伙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 可 以 处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七 条 办 理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时 ,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取 得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二 十 八 条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不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九 条 合 伙 企 业 的 清 算 人 不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 或 者 报 送 的 清 算 报 告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第 三 十 条 合 伙 企 业 解 散 并 清 算 结 束 后 , 不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三 十 一 条 合 伙 企 业 不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 可 以 处 3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仍 不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的 ,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三 十 二 条 合 伙 企 业 在 年 度 检 验 中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3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合 伙 企 业 未 将 其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于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第 三 十 四 条 合 伙 企 业 出 租 、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承 租 、 承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受 让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 可 以 处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五 条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收 受 贿 赂 、 侵 害 合 伙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