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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工商共注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 5月 19日 国 务 院 令 第 56号 发 布

  第 一 条 为 了 吸 收 外 商 投 资 从 事 开 发 经 营 成 片 土 地 (以 下 简 称 成 片 开 发 ), 以 加 强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 改 善 投 资 环 境 , 引 进 外 商 投 资 先 进 技 术 企 业 和 产 品 出 口 企 业 , 发 展 外 向 型 经 济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成 片 开 发 是 指 : 在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后 , 依 照 规 划 对 土 地 进 行 综 合 性 的 开 发 建 设 , 平 整 场 地 、 建 设 供 排 水 、 供 电 、 供 热 、 道 路 交 通 、 通 信 等 公 用 设 施 , 形 成 工 业 用 地 和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条 件 , 然 后 进 行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 经 营 公 用 事 业 ; 或 者 进 而 建 设 通 用 工 业 厂 房 以 及 相 配 套 的 生 产 和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等 地 面 建 筑 物 , 并 对 这 些 地 面 建 筑 物 从 事 转 让 或 出 租 的 经 营 活 动 。

成 片 开 发 应 确 定 明 确 的 开 发 目 标 , 应 有 明 确 意 向 的 利 用 开 发 后 土 地 的 建 设 项 目 。

  第 三 条 吸 收 外 商 投 资 进 行 成 片 开 发 的 项 目 , 应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成 片 开 发 项 目 建 议 书 (或 初 步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下 同 )。

  使 用 耕 地 一 千 亩 以 下 、 其 他 土 地 二 千 亩 以 下 , 综 合 开 发 投 资 额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包 括 经 济 特 区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管 理 委 员 会 , 下 同 )审 批 权 限 内 的 成 片 开 发 项 目 , 其 项 目 建 议 书 应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使 用 耕 地 超 过 一 千 亩 、 其 他 土 地 超 过 二 千 亩 , 或 者 综 合 开 发 投 资 额 超 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权 限 的 成 片 开 发 项 目 , 其 项 目 建 议 书 应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报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审 核 和 综 合 平 衡 后 , 由 国 务 院 审 批 。

  第 四 条 外 商 投 资 成 片 开 发 , 应 分 别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 的 规 定 , 成 立 从 事 开 发 经 营 的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 或 者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 或 者 外 资 企 业 (以 下 简 称 开 发 企 业 )。

  开 发 企 业 受 中 国 法 律 的 管 辖 和 保 护 , 其 一 切 活 动 应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法 律 、 法 规 。

  开 发 企 业 依 法 自 主 经 营 管 理 , 但 在 其 开 发 区 域 内 没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开 发 企 业 与 其 他 企 业 的 关 系 是 商 务 关 系 。

  国 家 鼓 励 国 营 企 业 以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为 投 资 或 合 格 条 件 , 与 外 商 组 成 开 发 企 业 。

  第 五 条 开 发 企 业 应 依 法 取 得 开 发 区 域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开 发 区 域 所 在 的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向 开 发 企 业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应 依 照 国 家 土 地 管 理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 合 理 确 定 地 块 范 围 、 用 途 、 年 限 、 出 让 金 和 其 他 条 件 ,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并 按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审 批 权 限 报 经 批 准 。

  第 六 条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后 , 其 地 下 资 源 和 埋 藏 物 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如 需 开 发 利 用 , 应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管 理 。

  第 七 条 开 发 企 业 应 编 制 成 片 开 发 规 划 或 者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明 确 规 定 开 发 建 设 的 总 目 标 和 分 期 目 标 , 实 施 开 发 的 具 体 内 容 和 要 求 , 以 及 开 发 后 土 地 利 用 方 案 等 。

  成 片 开 发 规 划 或 者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经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审 批 机 关 应 就 有 关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和 经 营 , 组 织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协 调 。

  第 八 条 开 发 区 域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的 , 各 项 开 发 建 设 必 须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 服 从 规 划 管 理 。

  开 发 区 域 的 各 项 建 设 ,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标 准 。

  第 九 条 开 发 企 业 必 须 在 实 施 成 片 开 发 规 划 , 并 达 到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后 , 方 可 转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开 发 企 业 未 按 照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成 片 开 发 规 划 的 要 求 投 资 开 发 土 地 的 , 不 得 转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开 发 企 业 和 其 他 企 业 转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或 者 抵 押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以 及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终 止 , 应 依 照 国 家 土 地 管 理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办 理 。

  第 十 条 开 发 企 业 可 以 吸 引 投 资 者 到 开 发 区 域 投 资 , 受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举 办 企 业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应 分 别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 的 规 定 成 立 。

  在 开 发 区 域 举 办 企 业 ,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投 资 产 业 政 策 的 要 求 。 国 家 鼓 励 举 办 先 进 技 术 企 业 和 产 品 出 口 企 业 。

  第 十 一 条 开 发 区 域 的 邮 电 通 信 事 业 , 由 邮 电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建 设 与 经 营 。 也 可 以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邮 电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由 开 发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 或 者 开 发 企 业 与 邮 电 部 门 合 资 建 设 通 信 设 施 , 建 成 后 移 交 邮 电 部 门 经 营 , 并 根 据 双 方 签 订 的 合 同 , 对 开 发 企 业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

  第 十 二 条 开 发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区 域 内 自 备 电 站 、 热 力 站 、 水 厂 等 生 产 性 公 用 设 施 的 , 可 以 经 营 开 发 区 域 内 的 供 电 、 供 水 、 供 热 等 业 务 , 也 可 以 交 地 方 公 用 事 业 企 业 经 营 。 公 用 设 施 能 力 有 富 余 , 需 要 供 应 区 域 外 , 或 者 需 要 与 区 域 外 设 施 联 网 运 行 的 , 开 发 企 业 应 与 地 方 公 用 事 业 企 业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签 订 合 同 ,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经 营 。

  开 发 区 域 接 引 区 域 外 水 、 电 等 资 源 的 , 应 由 地 方 公 用 事 业 企 业 经 营 。

  第 十 三 条 开 发 区 域 地 块 范 围 涉 及 海 岸 港 湾 或 者 江 河 建 港 区 段 的 , 岸 线 由 国 家 统 一 规 划 和 管 理 。 开 发 企 业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统 一 规 划 建 设 和 经 营 专 用 港 区 和 码 头 。

  第 十 四 条 开 发 区 域 内 不 得 从 事 国 家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经 营 活 动 和 社 会 活 动 。

  第 十 五 条 以 举 办 出 口 加 工 企 业 为 主 的 开 发 区 域 , 需 要 在 进 出 口 管 理 、 海 关 管 理 等 方 面 采 取 特 殊 管 理 措 施 的 , 应 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 由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

  第 十 六 条 开 发 区 域 的 行 政 管 理 、 司 法 管 理 、 口 岸 管 理 、 海 关 管 理 等 , 分 别 由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 所 在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管 辖 权 的 司 法 机 关 组 织 实 施 。

  第 十 七 条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地 区 的 公 司 、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投 资 从 事 成 片 开 发 ,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在 经 济 特 区 、 沿 海 开 放 城 市 和 沿 海 经 济 开 放 区 范 围 内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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