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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公司注册--关于印发《无锡市外商投资的公司 出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局、分局:

现将《无锡市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印章的使用

1、《照前告知书》加盖登记机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

2、《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提示通知书》由登记部门送达时,加盖登记机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在公司出资情况检查中,由属地工商局监管部门及基层分局(工商所)送达时,加盖登记机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或属地直属局、分局公章。

3、《外商投资企业实收注册资本警示及询问函》加盖登记机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或属地直属局、分局公章。

4、《询问函回执》加盖被询问单位公章。《责令改正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

二、报表的报送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于每月25日上报《注册资本变更月报表》,于6月26日上报《注册资本变更半年度报表》于12月26日上报《注册资本变更年度报表》。

附:无锡市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管理规定及注册资本变更报表

 

 

 

 

无锡市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锡市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出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外商投资的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锡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出资管理,综合利用登管结合、行政指导、信息警示、社会公示的方式引导外商投资的公司及其股东(发起人)遵守出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出资管理时实行依职权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原则。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局)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管理工作进行部署,对下属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基层分局(所)出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出资管理工作进行部署,对所属各基层分局(所)出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基层分局(所)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反馈管理信息。

第四条  无锡局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的出资管理数据库和统一的数据沟通信息化平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部门在登记中应当及时、详细地记载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登记管理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工商分局(所)在出资管理中,通过内网信息共享方式,登记与监管联动,建立完善的企业出资动态管理档案。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出资管理信息,建立完善的工作警示制度,对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及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做出标识,为相关联的登记管理工作提供警示信息,实现警示信息共享,以促进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到位。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健全出资公示制度,推动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信息的公开。充分利用网络、媒体等信息公示手段,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及其股东(发起人)的监督与引导,推动出资管理工作的开展。

无锡工商局建立统一的社会公示平台,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及其股东(发起人)违反出资登记管理规定,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在出资期限届满30日后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出资行政指导制度,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及其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指导,提高出资管理服务水平。

在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时,采取照前告知制度,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部门通过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其股东(发起人)告知其依法出资的义务(《照前告知书》见附件一);在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对未缴清注册资本但未超出出资期限的,由登记部门通过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其股东(发起人)发放《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提示通知书》(见附件二),告知其相关规定,提示其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登记手续。

在出资情况检查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部门及属地基层分局(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采用行政指导措施:

(一)在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发出《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提示通知书》(附件二),提醒其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登记手续。

(二)对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后30日内未交付出资的,向外商投资的公司发出《外商投资企业实收注册资本警示及询问函》(见附件三),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并通过《询问函回执》(附件四)了解注册资本未按期到位的实际情况,限期反馈。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重点加强对六个月内一次性缴付注册资本、分期出资中首期出资以及公司成立满2年(投资性公司成立满5年)等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股东(发起人)未按期交付或足额交付出资,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履行出资义务之后,一并办理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对股东(发起人)已缴纳出资,未办理验资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违法行为的主体。由各直属局、分局监管部门或所在地基层分局(所)以公司登记机关名义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五),限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限期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对在限期内申请实收资本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变更登记;对限期届满未申请实收资本变更的,登记机关应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属于虚假出资,逾期出资股东(发起人)为违法主体,由各直属局、分局监管部门或所在地基层分局(所)以公司登记机关名义责令股东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对经行政处罚后,股东(发起人)仍不缴纳出资的公司,由各直属局、分局监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基层分局(所)以公司登记机关名义向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五),对有限公司限期办理延长出资期限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对股份公司限期办理延长出资期限的变更登记。限期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对限期届满未申请变更的,登记机关应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司申请延长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出资期限。

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东承诺自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因到期未缴纳而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必须申请分期出资,同时先缴纳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限额后,方可办理延长出资期限的变更登记。

(二)股东承诺分期缴纳出资,首期未出的,不得延长出资期限。由各直属局、分局监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基层分局(所)以公司登记机关名义向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五),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对在限期内,股东缴纳出资的,登记机关应准予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对在限期内未出资而申请注销的,待其提交注销登记材料后,准予办理注销登记;对逾期既不出资又不申请注销的,登记机关应予立案,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三)股东承诺分期缴纳出资,各股东未缴足首期15%出资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可以已缴纳的资本金额作为首期15%注册资本,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四)股东承诺分期缴纳出资,部分股东已缴足首期15%出资,而另一部分股东未缴纳的,可以申请变更股东,由新股东替代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登记机关待各股东均缴纳15%的出资后,办理股东和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一次性交付全部出资,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以及章程约定分期交付出资,3个月内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首期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属虚报注册资本。

外商投资的公司成立2年(投资性公司成立5年)后,股东(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属虚报注册资本。

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股东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股东限期履行出资义务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仍不履行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股东(发起人)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其改正的,对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交付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依法办理注册资本或出资期限变更登记的,可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出资管理案件经办人可由各直属局、分局监管部门及其基层分局(工商所)执法人员组成。罚款五万元以下(含五万)的,报无锡局外资处审查,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通过无锡局外资处转报无锡局法制处核审后报案审会讨论。

其他外资登记管理被授权局,按照各自权限办理出资违法案件,并于案件办理完毕后30日内上报无锡局外资处。

第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情节较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该机构出具的报告在其管辖范围内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外商投资的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验证报告不实的,可以要求到指定的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进行评估、验资、验证,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报告。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涉及纠纷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经司法机关要求,或者公司登记机关认为司法或仲裁结果可能影响对其出资行为处理的,应当依据司法优先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实施出资管理的,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无锡局其他文件有关外商投资的公司出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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